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在京召开3篇

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在京召开3篇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在京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申报专利工作试点城市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03.02.1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在京召开3篇,供大家参考。

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在京召开3篇

篇一: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在京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申报专利工作试点城市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03.02.13•【文号】•【施行日期】2003.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执法

  正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申报专利工作试点城市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专利工作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为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技术创新中的作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的战略部署,1999年11月,我局正式启动了城市专利试点工作。经过几次调整,试点城市由首批的11个,扩大为目前的25个。在试点城市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省、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大力支持下,在有关各界共同努力下,试点城市通过强化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大大促进了技术创新,产生了较大的试点效应。

  按照王景川局长在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要切实加强中心城市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知识产权能力建设。为切实发挥中心城市的辐射和牵动作用,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将侧重于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等大城市和较大城市,其中符合条件的可纳入全国专利工作试点城市序列;对地级市和县级市的城市试点工作由省级知识产权局推动和管理;对于已经纳入全国专利工作试点

  城市序列的地级市和县级市,期满后再予以调整。申报全国专利工作试点城市,应主要具备下列条件:一、市政府高度重视专利工作,并将其纳入工作议程;二、有独立健全的专利工作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利管理人员;三、工农业经济基础较好,市场经济活跃,有一定的科技创新实力;四、年专利申请量1200件以上或占所在省年专利申请量的1/4以上(综合条件

  特殊的,此项条件可适当放宽)。申报全国专利工作试点城市需市人民政府出具申报函,城市所在地的省级知识

  产权局出具推荐材料。特此通知。二00三年二月十三日

  

  

篇二: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在京召开

  加速知识产权服务业与产业融合发展中关村获批成为全国首批知识产权服务业集

  聚发展示范区

  文本刊记者勒川

  以互联网为支撑,以开放式、综合化、高效率服务为特点的知识产权服务新生态正在加速形成,成为中关村创新创业生态系统不断优化和完善的新亮点。

  4月29日,中关村知识产权推进会在京召开。会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批复中关村成为全国首批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示范区,这将进一步引导和鼓励知识产权服务业在中关村集聚发展,培育和壮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模式,加速知识产权服务业与产业的深度融合发展,推动区域经济提质增效升级,使知识产权服务业支撑创新创业的作用更加突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甘绍宁、北京市副秘书长刘印春出席会议并共同为“中关村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示范区”揭牌。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划发展司司长龚亚麟、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局长汪洪、中关村管委会主任郭洪等领导出席会议。

  刘印春表示,坚持和强化北京“四个中心”战略定位要求我们必须把发展基点放在科技创新

  和文化创新上,更加有效地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不断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在这个进程中,知识产权将起到非常关键和重要的作用。北京市将认真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继续加大对知识产权发展的支持力度,加快建设知识产权首善之区,努力为北京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快速发展,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更加优越的环境。希望中关村以此次获批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示范区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跟踪了解和监管服务,不断创新监管服务的方式方法。

  甘绍宁在讲话中指出,当前我国经济结构正发生全面深刻的变化,服务业已成为产业主体,服务业发展水平成为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标识。北京中关村作为首批设立的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试验区,三年建设成效显著,今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北京中关村建设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示范区,就是对中关村集聚区建设成果的充分肯定。希望中关村紧贴经济产业发展新趋势,实现“三个跨越”:一是要实现从立足区域、集约发展的资源配置方式向面向全球、协同创新的产业组织方式跨越;二是要从要素集中、机构集聚的产业基地向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产业集群跨越;三是要从前期探索、自我发展向肩负起创新示范和战略引领的使命跨越。

  按照中关村集聚发展示范区建设方案,未来三年,中关村将通过开展知识产权服务业先行先试工作、进一步加强集聚区载体和平台建设、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能力、支持集聚区服务机构为创新创业服务、促进京津冀知识产权服务业协同发展、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人才培养和加快中关村知识产权服务业国际化进程等七大举措推进集聚区建设。力争培育3-5家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知识产权综合服务供应商;培育一批“互联网+”模式的知识产权服务新业态;培育一批知识产权服务业高端复合型人才;形成中关村知识产权服务行业标准;知识产权服务业对移动互联网、前沿信息、生态环境、现代交通等中关村重点发展产业的服务支撑作用显著增强;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中关村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示范区建设模式。

  截至2015年底,中关村共有专利代理机构223家,占北京市专利代理机构数量的60.1%,在全国占比17.8%;共有执业专利代理人3166名,占北京市执业专利代理人数量62.9%,占全国执业专利代理人数量25.1%,集聚效应进一步增强。此外,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服务水平、服务模式进一步提升。除专利代理服务外,中关村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还为园区企业提供产品或细分领域专利分析、专利战略制定、专利预警分析、建设专利数据库等高端化、多元化服务。

  会上还展示了一批中关村互联网知识产权专业服务平台,包括“打造知识产权信息统一入

  口”的IPRDAILY、“随时随地查阅全球智慧”的合享新创APP、“在线创新创意保护平台”创意宝、“一站式企业法律服务平台”快法务等。通过互联网思维、技术与知识产权服务的深度融合,中关村正在加速传统知识产权服务业的转型升级,致力于打造知识产权服务新生态,依托中关村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示范区建设,成为知识产权服务新业态的策源地。以互联网为支撑,以开放式、综合化、高效率服务为特点的知识产权服务新生态正在加速形成,成为中关村创新创业生态系统不断优化和完善的新亮点。

  -全文完-

  

  

篇三: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在京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目录

  1基本简介2产生渊源3法律特征4归责原则5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基本简介

  现代社会中,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各国普遍获得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划分知识产品公共属性与私人属性界限并调整知识创造、利用和传播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工具在各国普遍确立,并随着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拓展、丰富和完善。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迅速,不断变革和创新,当前世界经济已经处于知识经济时代,技术创新已是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的最主要动力,与之相对应的,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提升市场核心竞争力和进行市场垄断的手段,知识产权制度因此成为基础性制度和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20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已经从国家战略的高度来考虑、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并将知识产权战略与经贸政策相结合,知识产权战略构成了国家发展总体战略的组成部分,对实现国家总体目标具有重大意义。

  2005年中国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正式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同时中国政府也不断地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从中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知识产权法仅是一个学科概念,并不是一部具体的制定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若干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司法解释、相关国际条约等共同构成。随着知识产权领域的制度创新、法律修订以及理论研究引入注目,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新案件不断出现,这极大地丰富了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内容,知识产权法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和厚实的积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产生渊源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现已建立起符合国际先进标准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法的渊源是指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国内立法渊源和国际公约两部分。

  国内立法渊源

  1.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2.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

  3.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4.知识产权行政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5.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国际条约

  我国在制订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强了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加入了十多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其中,世界贸易组织中的TRIPS协定被认为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国际公约,对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起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法律特征

  (1)无形财产权。

  (2)确认或授予必须经过国家专门立法直接规定。

  (3)双重性:既有某种人身权(如签名权)的性质,又包含财产权的内容。但商标权是一个例外,它只保护财产权,不保护人身权。

  (4)专有性:知识产权为权利主体所专有。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这种权利。

  (5)地域性:某一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6)时间性: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在法定期限内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归责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和无过错而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无过错原则。这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虽然首次正式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法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讲座学称谓,也对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作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规定,但从这些规定及1990年9月颁布并于2001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已颁行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来看,基本上都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债权之诉”原则。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只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使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同为民事侵权,无法普遍适用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二是法律原则与审判实践相矛盾,使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受到制约;三是割裂了物上请求权与债之请求权的关系,使法官在个案的裁判中陷入困境。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基本相同的法律性质,当然也该有基本相似的法律后果。但由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和侵权行为,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其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征,其客体是一种非物质性无形体的精神财富,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空间、其被占有也非实在而具体的占据。且知识产权的存在与其他财产权(特别是所有权)相比,有其独有的专有排他性、地域效力性和时间限制性特征。由于知识产权的这些性质和特征,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基本上都具有双重性,这就是既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物权,也同时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债权;既有对独立物权的侵犯(著作人身权),也有对单一债权的侵犯(商业秘密权);既有故意侵犯的有过错侵权行为,也有善意无过错侵权行为(邻接权);既有行为发生即侵权,也有行为结果为侵权。这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双重性,决定了该侵权归责原则的双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制度

  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法律制度;

  著作权法律制度,

  专利证书专利权法律制度;

  版权法律制度;

  商标权法律制度;

  商号权法律制度;

  产地标记权法律制度;

  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全国知识产权局长会议第五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商标使用的文学、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知识产权法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知识产权法第二十一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知识产权法第二十八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

  知识产权法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知识产权法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

  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四、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七、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知识产权法

  第三十八条第(2)项修改为第(3)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第三十八条第(3)项相应的作为第(4)项。

  八、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三款: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现实状况

  正义和效益的本质是和谐,因而知识产权法的各项制度和规范中也包含着和谐的理念。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生成环节,商标法把具备“显著性”并“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标识作为注册商标的条件,同时还明确规定“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不能注册并禁止使用;专利法首先确立了“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的原则,并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还把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

  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作为授予专利权的除外情况。这些规定不仅确保了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授权质量,也保证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和谐。在知识产权权利归属问题上,专利法明确界定了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著作权法也对共同创作作品、委托创作作品、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暗含着个人利益之间的和谐共处。在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环节,知识产权专有权决定着知识产权的行使必然与市场自由竞争、信息资源共享、公共健康权等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对此,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专有权的同时,对这种专有权的行使和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这就是知识产权的公共秩序限制、时间限制、地域限制、权能限制和行使范围限制。尽管这些限制在知识产权的不同制度中的表现和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的功能和目标却是相同的,即在知识产权行使与市场自由竞争、信息资源共享、公共健康等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之间达成了和谐。在知识产权保护环节,知识产权法不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还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列举和界定,从权利和责任的角度使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利益得以协调。

  但是,知识产权法并没有将和谐作为其价值目标,更没有作为其终极价值目标,其对和谐的追求也仅仅局限在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在我国是缺位的。例如,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专利法的立法目标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商标法的立法目标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三部法律对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都作了明确的表述,但却无一将和谐作为价值目标或终极价值目标。在当今知识产权领域的矛盾和冲突日益加剧的情况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和谐价值的缺位,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迫切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实现价值

  一般来说,法的价值的实现是法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的过程和结果,也是法的价值冲突被解决的过程和结果。因此,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它的实现依赖于其内涵的各个价值冲突的解决。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确立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世界各发达国家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较为成熟、并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展的背景下,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突出表现为知识产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生成和归属环节,各种商标抢注行为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专门以抢注商标然后再高价

  出售为职业的群体,商标恶意异议也很猖獗,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纠纷亦频繁发生。在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环节,知识产权滥用和知识产权垄断问题日益严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成为焦点。在知识产权保护环节,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在知识产权法的实施环节,“我国仍然缺乏一个宏观层面上的知识产权战略,同时,对于已经形成共识的知识产权政策,由于机构叠床架屋、职能划分不清等原因,也难以实施。”[22]执法水平、司法水平和守法意识都有待提高,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规定了跨类保护的特殊措施,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存在着全类保护的倾向,甚至有绝对化保护的倾向。[23]有学者认为,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存在既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知识产权自身无形性特征决定的权利边界模糊的原因,还有我国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的原因等等,[24]但笔者认为,这些矛盾和冲突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各项法律制度间的价值分工与合作厘定不清,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不能成功地由静态转换成动态所致。

  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发生在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实现的各个环节。既有正义与效益的冲突,也有各相关利益主体价值观念的冲突,如同一主体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或不同主体各自切身利益对同一法律价值产生不同的认识和价值期求。在知识产权法的形成制定阶段,它集中反映在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认识不同的立法者的不同的立法主张,这种主张有两个方面的内容:某一法律应否制定及某一具体法律规范如何进行规定。例如,面对我国名胜古迹名称和旅游景点名称被大量抢注为商标的情况,是由商标法规范,或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抑或留给道德规范?如果由商标法规范,则有允许注册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作商标使用两种选择,选择前者,则选择了效益价值,但如何规范名胜古迹名称和旅游景点名称的商标使用行为,则关系到商标法的和谐价值实现问题;选择后者,则能有效地避免抢注行为,维护了和谐局面,但实质上不仅有违正义价值,也与效益价值不一致,因为这样规范也同时剥夺了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经营者利用注册商标对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进行维护和产业开发的权利,这种和谐也不是我们所倡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如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则针对性不强,而留给道德规范,则是维持现状。在知识产权法的实施过程中,价值冲突大概表现为执法者和司法者对相同案件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以及守法者对同一法律的不同理解两种情况。前者如前述的“上岛咖啡”案的一审与二审的不同判决,后者如人们对商标显著性之要求的不同理解、对著作人身权性质的不同理解等等。

  可见,解决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保证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的实现,就必须把和谐价值的理念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中。因此,我国目前应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首先,在立法上把和谐确立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为此,必须加强对法的和谐价值的理论研究。理论是观念的升华,也是制度的基础。古往今来,尽管“和谐”思想源远流长,但将“和谐”上升为法的价值,并形成法律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还是一个崭新的重大课题。只有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为和谐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国内立法

  1.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2.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3.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4.知识产权行政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5.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具体分类

  按照权利的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讲座从权利的内容上看,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是与智力活动成果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专属权,比如: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则是指享有知识产权的人基于这种智力活动成果而享有的获得报酬或其他物质利益的权利。按照智力活动成果

  按照智力活动成果的不同,知识产权可以分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等。对于上述知识产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作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民事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和无过错而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无过错原则。这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虽然首次正式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法学称谓,也对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作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规定,但从这些规定及1990年9月颁布并于2001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已颁行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来看,基本上都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债权之诉”原则。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只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使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同为民事侵权,无法普遍适用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二是法律原则与审判实践相矛盾,使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受到制约;三是割裂了物上请求权与债之请求权的关系,使法官在个案的裁判中陷入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同名书籍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书名:知识产权法--21世纪高等院校对法学系列基础教材.必修课

  ISBN:730004732作者:韩松

  知识产权法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定价:29

  页数:458

  出版日期:2003-7-1

  版次:1

  开本:16开

  包装:平

  简介:序言

  本书是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组织编写的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基础教材·必修课教材之一。教材基本上按照教育部所确定的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基本要求编写,同时又考虑到知识产权法的发展,适当增加了一些内容,比如,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保护、域名保护等知识产权问题。全书共分为6编24章,阐述了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保护对象、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和作用。同时编著者分别阐述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和各项具体制度,对各项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所涉及的基本概念范畴、法律原则、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法律责任及权利救济等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讲述;最后介绍了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国际公约原则、内容及发展变化。教材在编写的内容上采用知识产权法学的通说理论,力求达到概念简明准确,体系合理严谨,知识要点新颖全面,理论联系实际;对知识产权法的最新研究成果,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直至2002年10月以前的最新修改内容作了全面反映。

  在编写体例上本书包括“提要”、“重点问题”、正文论述、“法律应用”、“课后复习”5个部分。每章开头设置“提要”,是对本章所阐述的问题的精练概述,是教学大纲中所要求掌握的最主要的问题,即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点。“重点问题”是该章教学的重点问题。,正文论述是对各章节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原理的具体讲述。“法律应用”则是针对在知识产权法律应用、管理和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的解决思路和方法。它与正文阐述密切结合,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深入浅出。“课后复习”则以问题形式点出学生复习巩固所学知识的途径。编者认为,教师在使用本教材教学时可以按照上述体例给学生以入门指导,明确教学重点,讲授基本原理和知识,训练学生在法律实践中引用法律知识解决疑难问题的方法和思路,以课后复习题检查教学效果。同时教师应当注意由于教材力求简明和篇幅

  所限对有关问题的理论深化阐述往往不够,加之法律实践情况复杂,对有关疑难问题概括也难以全面。因此,教师应当根据教学课时适当增加有关知识,以充实教学内容。学生在使用本教材时可按照上述体例预习、听讲、讨论、复习。在学习中力求做到融会贯通、学以致用。同时要根据教材给出的阅读书目,扩大知识面,加深对重点、疑难问题的理解,使所学知识不局限于本教材。

  本教材第一编知识产权概述(第一章)、第二编著作权法中的第二、三、四、五章和第四编商标法中各章的“法律应用”部分由西北政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韩松教授编写;第三编专利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章)由西安交通大学法律系主任、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马治国教授编写;第四编商标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章)由郑州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王连峰副教授编写;第五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第二千二、二十三章)由烟台大学知识产权法教研室宋红松副教授编写;第六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第二十四章)、第二编著作权法中的第六、七、八、九章由西北政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李艳讲师编写。

  编写过程中我们参考了近几年出版的有关教材和论著,并将其作为参考书目列于书后,特向有关作者致以谢意!由于编写者水平有限,书中的缺点错误在所难免,敬请读者指正。

  韩松2003年4月于西北政法学院科学出版社书名:知识产权法--制度理论案例问题(21世纪高等院校教材)/法学系列

  知识产权法--制度理论案例问题

  ISBN:703015932作者:徐棣枫//解亘//李友根出版社:科学出版社定价:38页数:488出版日期:2005-9-1版次:1开本:16开包装:平装内容介绍:本书全面深入地介绍与评论了知识产权的基本制度、理论及相关实务问题,涉及专利法、

  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本书以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依据,以国内外最新的理论共识为参照,由浅入深,引导学生掌握该科知识,并为其今后从事相关的法律实务工作提供基本的训练。

  本书适合法学专业的师生、相关专业,以及对法律专业感兴趣的读者参考、阅读。目录:第一章专利法概述第二章专利权的客体第三章获得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经第四章专利申请

  第五章专利申请的审批第六章复审与无效的程序第七章专利的保护的主体第八章专利专权第九章专利权的保护第十章总论第十一章著作权的客体第十二章著作权的客体第十三章著作权的内容第十四章邻接权第十五章保护期间第十六章著作权期撞的利用第十七章权利的利用第十八章权利的保护第十九章权利的集体管理第二十章商标与商标法概述第二十一章商标注册第二十二章商标评审第二十三章商标权的内容

  第二十四章商标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相关扩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全国知识产权局长会议第五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商标使用的文学、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知识产权法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第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知识产权法第二十一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

  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知识产权法第二十八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

  知识产权法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知识产权法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四、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七、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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