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总结(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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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总结(精选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总结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总结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1995年9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

当代中国正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大踏步前进,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提出,从思想上精神上向世人展现了社会主义中国的鲜明旗帜。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 党的十七大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这一论断深刻揭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中的地位和作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意识形态,集中反映着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政治生活,反映着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体现着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集社会主义价值理念之大成,把我们党倡导的基本理论、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系统凝练地整合在一起,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核心内容和最重要组成部分,决定着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性质和方向。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制度在价值层面的本质规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经济制度方面,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政治制度方面,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这些都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必须长期坚持,决不能动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本质要求,渗透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在所有社会主义价值目标中处于统摄和支配地位,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思想根基,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精神之魂。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能够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共同思想基础的建设。毛泽东指出,党要有“共同语言”,社会主义国家要有“统一意志”。邓小平指出,“我们这么大一个国家,怎样才能团结起来、组织起来呢?一靠理想,二靠纪律。组织起来就有力量”。江泽民指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如果没有自己的精神支柱,就等于没有灵魂,就会失去凝聚力和生命力”。胡锦涛指出,要增强“民族精神”,巩固“精神支柱”、形成“共同理想信念”。这些重要论断,强调的都是共同思想基础建设。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揭示了我们共同思想基础的基本内涵和基本要求,将推动全党全社会进一步形成统一意志,共同团结奋斗。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指引全国人民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奋勇前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一条通向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社会和谐的康庄大道。今天,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前进道路上不可能一帆风顺,还会遇到各种艰难险阻。无论顺境还是逆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都能以其巨大的理论力量、精神力量、道德力量,凝聚人、感召人、鼓舞人,成为我们的主心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不可战胜的,因为它是科学真理;
是不能动摇的,因为它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是不会消解的,因为它是中华民族的精神脊梁和道德操守。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就是树起一座精神灯塔,指引全国各族人民不为任何风险所惧,不被任何干扰所惑,更好地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胜利。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引领社会思潮的精神向导。当前,我国改革发展已进入关键时期,呈现出许多新的阶段性特征,社会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复杂多样,主流的与非主流的同时并存,先进的与落后的相互交织,呈现出多元、多样、多变的特点。社会思潮越是纷繁复杂,越需要主旋律,越需要用一元化的指导思想引领多样化的社会意识,牢牢掌握我国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导权、主动权、话语权,最大限度地凝聚社会思想共识。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多元多样中立主导,在交流交融中谋共识,在变化变动中一以贯之,既肯定主流又正视支流,有利于形成既有国家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既包容多样又有力抵制各种错误思潮和腐朽思想、既坚守基本的社会思想道德又向着更高目标前进的生动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总结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国家主席令第45号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峻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判;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峻的,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同意一般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同意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判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依照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九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妨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峻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峻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幼儿园治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妨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情节轻重,能够提出警告、通报批判、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要紧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要紧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国家财政收入治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治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峻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治理条例〔修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治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躲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差不多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总结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作者:;

作者机构:;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1996

卷:000

期:012

页码:P.6-8

页数:3

中图分类:D922.1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职业教育;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事业组织;发展职业教育;职业教育体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村职业教育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总结篇4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实施职业教育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实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为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政策和措施;
举办示范性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的统筹管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产业、技艺优势,因地制宜办好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多形式、多类型的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须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当地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布局,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设有与专业教育相适应的生产实验、实习场所或基地。

  城市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外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和参与联合办学的部门、企事业组织提供;
农村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和设备,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和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定期评估制度。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管理,加强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切实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下列渠道依法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办学主管部门或单位自筹;

  (三)教育费附加;

  (四)收取学费;

  (五)校办产业收入;

  (六)社会捐资和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人民教育基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五条 企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千分之五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校办产业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使用文教事业周转金,扶持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做好职业教育专职教师培养、培训和职务评聘工作。

  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队伍实行专职与兼职结合。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校长享受同级、同类型普通学校校长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和其他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的职业师范系、科、班,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口招收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学生享受师范生同等待遇。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须按照任教服务期制度和有关规定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和干部培训、进修制度。职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劳动者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首先从职业学校毕业生和二年以上学制的职业培训班结业生中择优录用。

  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同一学历层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在参军、升学、参加招收公务员考试、聘干时,具有相同的资格,在就业和待遇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职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对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和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升入高一级的学校学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和深造的途径。

  高等职业院校招生应当主要面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截留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总结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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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习心得体会

通过这段时间对学习义务教育法学习,我发现,《义务教育
法》的立法理念有了较大的突破,其中最基本的一个立法理念是以学生发展为本,真正给学生以发展的空间,同时给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充分的发展空间,并明确了对义务教育质量的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注重学生能力的培养,我认为这是我们教育教学改革中最本质的内容,是我们教育教学改革的方向。
我更加清楚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对实施素质教育提
出的明确的法律要求。新《义务教育法》在总则第3条中明确规定着:“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在第34条还规定:“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第一次将素质教育明确写入法律,提出要“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符合教育规律和身心发展”、“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强调要“把德智体美有机地统一在教学的活动中”,还明确提出了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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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和实践能力。阅读《义务教育法》后我感到它注重了学生的素质培养、全面发展;
注重了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如果每一位教师都遵循它,在教育工作中注意让学生更快乐更全面地发展,一定能培养出更出色的学生。
通过学习,再联系实际,使我感悟到:教师的人生,还应该有创新精神。年年春草绿,年年草不同。而我们的学生亦是如此,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教育既要面向全体学生,又要尊重每个学生的个性特点。因材施教的目的是为了调动每一个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让每一个学生主动地、活泼地发展。在组织教学中把整体教学、分组教学与个别教学结合起来;
教育过程中,贯彻个别对待的原则,讲求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学生们像一朵朵稚嫩的小花苗儿,但每一颗都有与众不同的可人之处。因此便更需要我们用不同的方法用爱心去浇灌、呵护。用《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护法》来规范和鞭策自己,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要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样才得以使我们的事业走向辉煌使我们的教育对象健康成长。
总之,我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按照《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奉公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学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业务水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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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程,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爱岗敬业。坚持“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树立正确的人才观,重视对每个学生的全面素质和良好个性的培养,不用学习成绩作为唯一标准来衡量学生,与每一个学生建立平等、和谐、融洽、相互尊重的关系,关心每一个学生。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学科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激发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本人将站在民族复兴的高度上来认识党的教育事业,忠心于党的教育事业,勤勤恳恳,把毕生的所学贡献给社会主义国家的教育事业中,在平凡的岗位上争创不平凡的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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