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完整文档)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完整文档)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6篇

第1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案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案。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案,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案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案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案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案标准,保证教育教案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案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案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案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案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案、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案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案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案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案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案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案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案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案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案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案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案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2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国家主席令第45号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峻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判;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峻的,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同意一般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同意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判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依照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九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妨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峻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峻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幼儿园治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妨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情节轻重,能够提出警告、通报批判、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要紧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要紧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国家财政收入治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治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峻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治理条例〔修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治理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躲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违反规定调用、减免、挤占、截留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违法资金按收入级次如数收缴财政部门,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差不多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处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3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4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

作者:夏纪森

作者机构: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来源:职教论坛

ISSN:1001-7518

年:2012

卷:000

期:025

页码:73-77

页数:5

中图分类:G710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立法目的;职业技能;以人为本;双元制

摘要:《职业教育法》立法目的的确定,必将深刻影响着整部法律的面貌以及实际运行的效果,而含混和不明确的立法目的则势必导致法律文本的松散和缺乏指向.《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定位为通过规范的教育过程,使受教育者获得进行职业活动必须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职业行动能力).同时,还应使获得必要的职业经验成为可能.《职业教育法》有必要在法律上确立技术本科的地位,为技术本科教育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第5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増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別、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等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第十九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挙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人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对符合人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建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

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等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直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人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動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对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子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子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6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试题
一、填空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月日起施行。
2、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的教育,进行、、、、和的教育。3、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相分离。4、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和规范字。
5、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人民政府管理。
6、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7、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
8、国家建立以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9、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和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10、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
11、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和。
1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二、判断题(正确的划∨,错误的划×)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3、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4、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十二年制义务教育。()5、国家教育考试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6、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7、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除外。()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所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9、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10、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除外。()11、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12、受教育者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1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要条件。14、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15、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三、选择题(下列各题至少有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1、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A、同步发展B、优先发展C、快速发展D、共同发展2、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A、发展教育事业B、优先发展教育事业C、重点发展教育事业D、快速发展教育事业

3、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A、有组织机构和章程B、有合格的教师C、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D、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是()。A、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B、在中国境内定居C、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D、共产党员
5、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提供帮助和便利的有()。A、国家机关B、军队C、企业事业单位D、其他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新修订)学习测试题
一、选择题(每小题三个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施行时间为()。A、2006.9.1B、2007.1.1C、2007.9.1
2、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的建设。
A、城市学校B、薄弱学校C、农村学校3、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的规定是()。
A、收学费,不收杂费B、不收学费、杂费C、不收书本费、杂费
4、义务教育法规定,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社会组织,应当经()批准。A、地市级人民政府B、县级人民政府C、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5、凡年满()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周岁。A、5,6B、6,7C、7,8
6、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A、开除B、批评教育C、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7、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展。A、年龄差异B、性格差异C、个体差异
8、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A、体罚B、体罚、变相体罚C、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
9、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A、兴趣小组B、课外活动C、自习
10、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A、引咎辞职B、受到党纪处罚C、追究行政责任11、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A、填鸭式B、题海式C、启发式12、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A、寄宿制学校B、全日制学校C、小学初中一贯制学校13、()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A、初中B、普通学校C、小学
14、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A、可以B、不得C、应当
1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A、违纪B、违法C、严重不良行为
16、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予以保障。A、家庭B、学校C、人民政府
17、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A、制度保障B、安全保障C、经费保障
18、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A、低于B、不低于C、高于
19、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A、工人B、医生C、公务员
20、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A、低于B、不低于C、高于二、填空题。
1、我国实行的是()教育制度。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共有()章()条。2、()年()月()日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3、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
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4、学校应当把()放在首位,寓()于教育教学之
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5、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
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基本需要。
6、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学校就近入学。
7、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8、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9、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等方式谋取利益。
10、国家对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
1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12、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13、()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活费。14、国家建立()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标准、()标准和()标准、

()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15、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职务、()职务和()职务。
16、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17、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体制。
18、人民政府()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19、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和()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20、县级以上()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
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三、判断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
1、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在征得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
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对不听话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2、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义务教育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督促其履行责任。()
3、现有一名13周岁的男孩,为中国籍新加坡人,不享有义务教育规定的权力和义务。()4、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5、如果符合实际工作需要,学校可以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6、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7、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但可以收杂费。()8、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可以不进行义务教育。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改变公办学校性质。()10、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11、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12、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13、国家不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14、未经审定的教科书,可以出版、选用。()
15、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16、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1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定人员应当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18、宁宁今年小学毕业了,他可以到商店当售货员。()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20、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承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1.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2.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3.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4.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5.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6.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7.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8.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10.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11.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12.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13.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14.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15.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16.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17.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18.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19.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20.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1.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2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A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B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C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D未依照本法规定均

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2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A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B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24.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A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B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C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D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A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B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26.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A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B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C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D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A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B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C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推荐访问: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心得体会